叶某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在某有限公司工作,其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叶某某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请求裁决某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某有限公司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其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仲裁请求。
该案朝阳区劳动仲裁网劳动仲裁律师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委托担任用人单位方的代理人
我们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第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此规定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既然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其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点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可知,在本案中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叶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叶某某直至2013年5月14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情形。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结果是:叶某某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驳回叶某某该项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