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绩效考核或者业绩排名最后一名,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辞你吗?
先说答案,不能。
劳动合动法第4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辞退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在经过调岗或者培训后依然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的确可以支付N+1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问题来了,业绩排名最后一名是不是就等同于不能够胜任工作呢?
显然不能。因为是否胜任工作适合自己的目标或者指标相对比,而不是横向和来和别人比。
我们代理的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要求确认违法解除案列,我们看看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是如何认定的:
本委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医疗公司以郝某不胜任工作岗位,培训和辅导后仍然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但第一,就某医疗公司主张的郝某不胜任工作岗位的事实,该公司提供了《2019年个人绩效评估表-下半年》、《某医疗价值观盘点表》、《某医疗2020年员工绩效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虽载有郝某的手写签名,但该签字仅能证明郝某知晓该评分结果,不足以证明其对考核结果的认可,故某医疗公司仍应就绩效考核结果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2019年度的绩效评估表中考核维度为“脉二代支架上市”的评价标准中延误一个月至一季度的评分为3分,而直接上级意见为预计均延迟1个月,评分为2分,该评分与评价标准不符,故本委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郝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
第二,在程序上,某医疗公司举证所涉培训系包括多部门员工在内的培训,且结合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培训人员包括有郝某的直接上级,故本委认为该培训并非针对郝某不胜任工作进行的培训,亦无法达到使得郝某能够提升工作技能,达到胜任工作的目的;
某医疗公司所提交的邮件为日常工作沟通,也不能体现因郝某不胜任工作而进行了培训。
故某医疗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对郝某进行的培训系因其不能胜任工作所进行的安排,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委认定某医疗公司对郝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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